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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56404号“HOPU”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4:56第63056404号“HOPU”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432号
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鉴嘉
异议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鉴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056404号“HO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PU”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5650766号、第12717484号“HOPO”、第42895857号、第47553876号“好博 HOPO”、第42867943号“HOPO 好博窗控”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厨房用具;用于工业包装容器的玻璃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花盆;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非建筑用装饰玻璃”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56404号“HOPU”商标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花盆;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非建筑用装饰玻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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