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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13183号“彪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4:43第60913183号“彪王”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258号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名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名品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0913183号“彪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彪王”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19182号“彪马”商标、第37167743号“PUMA KING”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13183号“彪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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