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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30498号“虞山顶YUSHANDI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4:35第63230498号“虞山顶YUSHANDING”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5601号
异议人:常熟市虞山绿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颜志艺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常熟市虞山绿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颜志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230498号“虞山顶YUSHAND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虞山顶YUSHANDING”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6864号“虞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虞山”,并存使用易使人误认为二者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30498号“虞山顶YUSHANDING”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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