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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64636号“金徽龙JINHUILON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3:47第60364636号“金徽龙JINHUILONG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208号
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金明
异议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金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0364636号“金徽龙JINHUIL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徽龙JINHUILO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67105号“金徽”、第7656254号“金徽及图”、第54934829号“金徽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商业场所搬迁;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364636号“金徽龙JINHUILONG及图”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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