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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24177号“灶之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10:19第64024177号“灶之金”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3470号
异议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灶之王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灶之王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024177号“灶之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灶之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加压炊具;电磁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淋浴热水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41773号、第1515361号、第34261174号“金灶”商标,第4620793号“金灶KAMJOVE”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热壶;电炉灶;酒精炉;电茶壶;电磁炉;电热水器;电热水瓶;水冷却装置;加热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电炊具;燃气炉;电加压炊具;电磁炉”等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其“金灶”商标在“电热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24177号“灶之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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