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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90460号“朴卡天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08:20第62690460号“朴卡天佑”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898号
异议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690460号“朴卡天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朴卡天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45614号“天佑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兰地;混合威士忌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8419号“天佑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果汁;软饮料;乳清饮料;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天佑德”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690460号“朴卡天佑”商标在“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果汁;软饮料;乳清饮料;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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