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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28985号“鹏友出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07:46第62928985号“鹏友出行”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328号
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鹏程电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力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鹏程电动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2928985号“鹏友出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鹏友出行”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306967号“小鹏”、第28526208号“小鹏汽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153128号“小鹏”、第31566880号、第31550440号“小鹏出行”、第61238540号“鹏友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电缆”、第12类“小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第42类“云计算;数据加密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903722号“小鹏”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28985号“鹏友出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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