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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50688号“珍酒城中嫣”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06:46第63250688号“珍酒城中嫣”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273号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志东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正见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志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250688号“珍酒城中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酒城中嫣”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仓库出租;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12739号、第54310137号“珍”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仓库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50688号“珍酒城中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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