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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53160号“竹叶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06:40第57453160号“竹叶情”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4302号
异议人一: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泗阳县竹叶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雄安)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泗阳县竹叶情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57453160号“竹叶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叶情”指定使用于第30类“馄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碾碎的干小麦”等商品上。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11771947号“竹叶青”、第11489140号“竹叶青ZHUYEQ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粽子;面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第42494868号“竹叶情”、第42514123号“竹叶”、第42503032号“竹叶清”、第43454698号“竹叶青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使用在“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竹叶青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53160号“竹叶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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