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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315820号“洛西格兰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1:06:32第63315820号“洛西格兰富”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388号
异议人: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赫麟久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赫麟久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3315820号“洛西格兰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洛西格兰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烈酒(饮料);樱桃酒;白兰地;威士忌”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的摹仿、翻译、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密切关联,故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315820号“洛西格兰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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