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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42285号“陆庆馀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5 23:52:49第59842285号“陆庆馀堂”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903号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资兴市陆庆余堂医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资兴市陆庆余堂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9842285号“陆庆馀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陆庆馀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口罩;奶瓶;避孕套;假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9793号、第19420464号“胡庆余堂”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假肢;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理疗设备;奶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其“胡庆馀堂”商标在“中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因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842285号“陆庆馀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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