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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15153号“G-BO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5-05 23:52:55第57515153号“G-BOY”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0936号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川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川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7515153号“G-BO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BOY”指定使用于第21类“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香炉;牙线;化妆用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58114号“BOY及图”商标、第29335384号“BOY BY BOY”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1类“瓷器装饰品;洒水设备;香炉;牙刷;牙签;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BOY”,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15153号“G-BO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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