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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02270号“嘉宝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8:19:10第54302270号“嘉宝元”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4630号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嘉宝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嘉宝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302270号“嘉宝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宝元”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冰糖燕窝;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4145号、第260247号、第261201号“嘉宝”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面包;饼干;谷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51653号“嘉宝”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及临床用营养食物;医用及临床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冰糖燕窝;燕窝梨膏;蜂蜜;枇杷膏;花粉健身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嘉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02270号“嘉宝元”商标在“冰糖燕窝;燕窝梨膏;蜂蜜;枇杷膏;花粉健身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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