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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545892号“欧晋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8:19:04第54545892号“欧晋多”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4859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杜中平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中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545892号“欧晋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欧晋多”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淋浴热水器;家用电净水器;空气净化器;浴霸;电加热毛巾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168号“欧普”、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路灯;水族池照明灯;潜水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用提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冰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联系较为密切,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能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545892号“欧晋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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