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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79356号“鲲鹏卓越”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8:18:59第58579356号“鲲鹏卓越”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364号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鲲鹏卓越(山东)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鲲鹏卓越(山东)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58579356号“鲲鹏卓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鲲鹏卓越”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物”、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第36类“资本投资”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23148号“鲲鹏处理器”、第46963602号“鲲鹏凌云计划”、第40392202号“华为鲲鹏”商标,在先申请的第46454512号“鲲鹏KUNPENG”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媒体关系服务;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市场营销;财务审计”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79356号“鲲鹏卓越”商标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媒体关系服务;外包服务(商业辅助);市场营销;财务审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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