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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53495号“由米有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7 08:18:53第57553495号“由米有品”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967号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润米电气武汉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润米电气武汉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知无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7553495号“由米有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米有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熨斗加热器;头发用吹风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27809号“有品”、第22290817号“米家有品”、第30331587号“小米有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615187号“有品”、第30341683号“小米有品”、第24828092号“米家有品”、第25893960A号“有品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聚合反应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53495号“由米有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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