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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90848号“戴森欢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2 01:00:45第59290848号“戴森欢朋”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5139号
异议人一: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云港丽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云港丽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290848号“戴森欢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戴森欢朋”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酒店住宿服务;旅馆”等服务。 异议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25339号“戴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戴森”,如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75977号“欢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所;饭店;汽车旅馆;酒吧;咖啡馆;餐馆;备办宴席;仪式厅出租”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的引证商标“欢朋”,如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欢朋”、“HAMPTON BY HILTON及图”、“HAMPTON BY HILTON希尔顿欢朋酒店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290848号“戴森欢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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