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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38506号“爸爸芭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2 01:00:40第59138506号“爸爸芭比”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786号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丽丰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丽丰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9138506号“爸爸芭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爸爸芭比”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706号、第1175453号“芭比”商标、第1179038号、第1179039号、第1078238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巧克力;糖果”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饮料;巧克力;糖果;甜食;蛋糕;蜂蜜;冰淇淋;日式煎菜饼(御好烧);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酱油;食盐;调味品;食用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BARBIE”、“芭比”经长期是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芭比”,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他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38506号“爸爸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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