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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10055号“MOZICLOU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2 01:00:34第58510055号“MOZICLOUD”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369号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瑞欧威尔(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瑞欧威尔(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8510055号“MOZICLOU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ZICLOUD”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产品展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异议人引证的第52393212号“ICLOUD”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393212A号“ICLOUD”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产品展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电视、无线电和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服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的“ICLOUD”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他服务上,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10055号“MOZICLOU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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