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46581169号“江南金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2 00:59:46第46581169号“江南金彭”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181号
异议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艳霞
异议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艳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46581169号“江南金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南金彭”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车轴”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28054389号“金彭快修”商标、第9227501号、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金彭”,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581169号“江南金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05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