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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02303号“嗨锅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10:23第56802303号“嗨锅烩”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0603号
异议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朱彩霞
异议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彩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6802303号“嗨锅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嗨锅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树木;植物种子;饲料;新鲜槟榔”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49844号“自嗨锅”、第47353209号“嗨锅”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燕麦食品”、第31类“新鲜坚果;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45049号“自嗨锅”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细微,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活动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28149844号“自嗨锅”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802303号“嗨锅烩”商标在“活动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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