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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39045号“RAY·BU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6:23第56939045号“RAY·BUY”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3039号
异议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燕
异议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6939045号“RAY·BU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Y·BU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院;医疗按摩;牙科美容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12742号、第75807号、第1658251号、第20929421号、第773074号、第12788393号、第12788394号“RAY-BAN”、第1048316号“RAY BAN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5162号“RAY-BAN”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人用肥皂;香料品”、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2784号“雷朋”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服务;兽医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的第5212742号“RAY-BA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939045号“RAY·BU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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