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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31314号“鑫大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9:03:01第60431314号“鑫大江”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5458号
异议人:重庆珠峰昊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珠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珠峰昊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珠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431314号“鑫大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大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踏板摩托车;机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79869号“大江”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车轮;机动自行车;轮椅;缆车;摩托车挎斗;摩托车车轮毂;船;航空器;自行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踏板摩托车;摩托车;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431314号“鑫大江”商标在“踏板摩托车;摩托车;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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