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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73332号“力福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58:32第60973332号“力福特”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3782号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马鞍山法尔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马鞍山法尔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0973332号“力福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力福特”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6587号、第56486151号“福特”、第836768号、第17070592号“FORD”商标、第4184701号“FOR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和充电器;无线电和电视设备及其零件;盒式磁带和录音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FORD”和“福特”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中文引证商标“福特”及英文引证商标对应的汉字“福特”,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福特”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73332号“力福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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