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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42967A号“PRT.X”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55:17第59242967A号“PRT.X”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8186号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咏正(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咏正(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9242967A号“PRT.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T.X”指定使用于第6类、第9类、第16类、第20类、第21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六个类别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34419号“X”、第44225809号“XTEP”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USB充电器;电池;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无线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小型投影仪;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数码相机;指纹门锁;锂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37556号、第44234460号、第44220458号、第44227524号、第44222688号“X”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合金钢;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第16类“纸;复写纸”、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第21类“厨房用具;玻璃瓶(容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的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相近,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242967A号“PRT.X”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支架;金属板条;金属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箱;智能手机;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扬声器音箱;小型投影仪;数码相机;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USB充电器;电池;锂蓄电池;纸巾;影集;日历;图画;办公用夹;桌面文具收纳柜(办公用品);绘画仪器;速印机;数学教具;塑料盒;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酒具;饮用器皿;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向国内外散发宣传材料(传单、简介、小册子、样品、特别是远程销售目录);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中介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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