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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24066号“澳普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54:11第59724066号“澳普士”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364号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彩英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彩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6期《商标公告》第59724066号“澳普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普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纤维光缆;手机用USB线;耳机转接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4328690号“奥普”、在先注册的第49959801号“奥普”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澳普士”的前二字“澳普”与异议人的“奥普”商标字形相近,发音相同,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24066号“澳普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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