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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32427号“APPLE PAR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46:33第59432427号“APPLE PARK”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631号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迪钻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迪钻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6期《商标公告》第59432427号“APPLE PAR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PPLE PARK”,指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炸锅;龙头;马桶座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78060号“APPLE”、第11078049号“苹果”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日光灯管;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53324号“APPLE PARK”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穿戴式计算机硬件”等。虽双方商标文字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432427号“APPLE PAR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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