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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64316号“帅丰乐家”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43:49第60364316号“帅丰乐家”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095号
异议人一: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景礼
异议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景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364316号“帅丰乐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帅丰乐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家用电厨灶;照明设备和装置”等。鉴于本案异议人一、二均为浙江帅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仅代理人不同,以下我局将异议人一、二统称为异议人予以论述。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0189号、第14752695号“帅丰”、第7907701号、第22454751号、第26147925号“帅丰SHUAIFENG”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煤气灯;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364316号“帅丰乐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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