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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56831号“长龙流花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8:35:40第60256831号“长龙流花香”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5812号
异议人:北京连江长龙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文信
异议人北京连江长龙茶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文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60256831号“长龙流花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长龙流花香”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糖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56210号“长龙茶业CHANG LONG TEA”、第45346134号“长龙茶叶”、第22148140号“长龙龙香”等“长龙”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糖果;蜂蜜;调味品”以外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且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256831号“长龙流花香”商标在“茶;冰茶;茶饮料;糕点;月饼;咖啡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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