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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82508号“G.DUCKI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7:26:26第59182508号“G.DUCKIS”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127号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轩卫隆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轩卫隆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182508号“G.DUCK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DUCKIS”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蔬菜削皮器;手动切碎机;磨具(手工具);杀虫剂用喷雾器(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刀(手工具);电动剃须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35197555号“B.DUCK及图”商标、第49646865号“B.DUCK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厨房用刀具;非电动开罐器;切比萨饼用刀(非电)”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43526A号“B.DUCK”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37343526号“B.DUCK”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制家具罩;皮床单;伞”等,与被异议商标的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较大差别,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82508号“G.DUCKI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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