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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7:25:52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8292号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0期《商标公告》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剑”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60134号、第15556541号“剑南”商标,第715832号“南剑”商标,第715831号“春南剑”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烹调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6027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装饰喷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30431A号“南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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