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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57409号“顺鑫捞”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21 17:24:43第59057409号“顺鑫捞”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3444号
异议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亚财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波
异议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9057409号“顺鑫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顺鑫捞”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5921号“顺鑫SHUNXIN”、第16955580号“顺鑫农科”等商标指定用于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顺鑫”,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新鲜蔬菜;新鲜水果”商品上的“顺鑫SHUNXIN”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57409号“顺鑫捞”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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