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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58826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34:03第58458826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7140号
异议人: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文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宠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文可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45882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624292号、第1624440号、第16242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项圈、动物用饲料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背包、帆布背包、牵引动物用皮索、系狗皮带、动物项圈、宠物服装、动物用口套”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阳伞”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阳伞”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458826号“图形”商标在“书包;旅行箱;背包;帆布背包;牵引动物用皮索;系狗皮带;动物项圈;宠物服装;动物用口套”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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