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56300207号“欧浦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29:48第56300207号“欧浦睿”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4533号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娄倩倩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娄倩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第56300207号“欧浦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浦睿”指定使用于第21类“衣服撑架;毛巾架 ;晾衣架;盆(碗);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07168号、第14992300号“欧普”商标、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日光灯管”、第21类“薰香炉;电梳;制刷原料”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第31141796号“集成整装 OPPL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熏香炉;垃圾桶;衣服撑架;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其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300207号“欧浦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14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