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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42144号“尚冶汤米TOMMY SHANGY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8:23:30第56242144号“尚冶汤米TOMMY SHANGYE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5548号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楚添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楚添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6242144号“尚冶汤米TOMMY SHANGY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尚冶汤米TOMMY SHANGY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077号、第1143437号“TOMMY HILFIGER”、第14585417号“TOMMY HILFIGER及图”、第48528858号“汤米菲格TOMMY HILFIGER”、第384080号、第1123341号“图形”商标、第G1243929号“TOMMY HILFIGER及图”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盒;眼镜;数量显示器;摄影仪器和设备;摄影、电影摄影设备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光标志;手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TOMMY”“汤米”,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42144号“尚冶汤米TOMMY SHANGYE及图”商标在“发光标志;手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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