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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52955号“东风豪曼”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7:05:57第60052955号“东风豪曼”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917号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丹枝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丹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60052955号“东风豪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风豪曼”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702号、第133550号、第4806245号、第9740866号、第4399261号“东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2类“微型客车;微型载货汽车”、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74262号、第8251507号、第4806244号、第3282291号“东风”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东风”,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认定其“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052955号“东风豪曼”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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