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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121338号“猛士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7:06:01第60121338号“猛士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933号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丁卫华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卫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60121338号“猛士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猛士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充电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860743号“猛士”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防盗报警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充电器;电池;锂离子电池;干电池;湿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猛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21338号“猛士达”商标在“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充电器;电池;锂离子电池;干电池;湿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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