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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31575号“杰西森JIEXISE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7:00:44第57731575号“杰西森JIEXISEN”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3279号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年玉芳
异议人特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年玉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4期《商标公告》第57731575号“杰西森JIEXIS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杰西森JIEXISEN”,指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钥匙;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艺术品;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门牌;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8297号“杰森”、第36815837号“杰森及图”、第36811677号“杰森 JASON及图”、第14393531号“杰森 4G”、第13854437号“杰森雅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钉子;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文字“杰西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五金器具;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731575号“杰西森JIEXISEN”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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