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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64595号“青铜青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6:58:31第52464595号“青铜青花”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8346号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复盛公(山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复盛公(山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第52464595号“青铜青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铜青花”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22985号“青花汾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60118号“骨子里的青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64595号“青铜青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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