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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14253号“兴龙鑫太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6:56:24第59114253号“兴龙鑫太山”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6984号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交城县鑫太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交城县鑫太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1期《商标公告》第59114253号“兴龙鑫太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兴龙鑫太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黏合灰泥;石膏(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第6047650号“东新泰山DONGXINTAISHAN”、第5818338号“红河泰山”、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TAISHANXIHU”、第6047652号“泰和泰山TAIHETAISHAN”、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物;石膏;贴面板;建筑灰浆;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14253号“兴龙鑫太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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