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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99885号“THE NORHII FACE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6:53:17第57599885号“THE NORHII FACES”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5547号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范特西眼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范特西眼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5期《商标公告》第57599885号“THE NORHII FAC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E NORHII FACE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医疗保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84390号、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第4512983号“THE NORTH FAC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太阳镜;运动眼镜;护目镜”等、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注册并使用于“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外观差别较小,被异议人以该字母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99885号“THE NORHII FAC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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