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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85055号“花清清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4-14 06:51:18第57185055号“花清清花”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1889号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汾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恒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汾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杏花汾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3期《商标公告》第57185055号“花清清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清清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烧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501043号“杏花村清”商标,第23154132号“杏花村清酿”商标,第22580427号“清花汾酒”商标,第22580758号“青花汾酒”商标,第8231492号“青花村”商标,第33993632号“青花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185055号“花清清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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