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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85277号“心飞宇”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55:59第64785277号“心飞宇”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0324号
异议人:四川名人居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延安飞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名人居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延安飞宇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785277号“心飞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心飞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铁路金属材料;铝丝;铝合金滑车;金属环;金属标志牌;焊锡丝;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青铜制艺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72459号“飞宇FEIYU及图”、第23648980号“飞宇FFREERI”、第29964072号“百年飞宇”、第33815471号“飞宇世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环;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飞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金属门;金属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85277号“心飞宇”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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