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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90072号“白云山食贡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55:51第62590072号“白云山食贡院”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0394号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华博(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华博(广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2590072号“白云山食贡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云山食贡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肉罐头;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22194号“白云山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22193号“广药白云山”、第19244873号“白云山珠江”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肉;水果罐头;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白云山”,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90072号“白云山食贡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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