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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444263号“东风上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54:23第63444263号“东风上柴”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835号
异议人一: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柴动力装备(江苏)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柴动力装备(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3444263号“东风上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风上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生器”。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6099号“东风风行”、第5588770号“东风天龙”、第13991100号“东风风神”、第3332604号“DFM”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减震器;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东风”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579号“东风DONGFENG及图”、第1514800号“东风DONGFENG及图”、第1047527号“上柴SDEC及图”、第1047528号“上柴SDEC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动力设备;农业机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4464号“上柴SDEC及图”、第8876924号“上柴SDE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发电机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上柴”,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44263号“东风上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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