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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33270号“SUPSMOK”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50:58第64733270号“SUPSMOK”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0453号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嗨定
异议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嗨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733270号“SUPSM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SMOK”指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小雪茄;烟用草本植物;鼻烟;烟丝;烟末;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袋;香烟嘴;烟斗;雪茄烟嘴;袖珍卷烟器;香烟烟嘴;香烟烟嘴头;烟斗通条;烟斗搁架;烟草罐;鼻烟壶;(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水烟袋;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吸烟打火机用火芯;吸烟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香烟过滤嘴;小本卷烟纸;烟斗吸水纸;卷烟纸;烟用过滤丝束;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12901号、第20897125号、第35595192号“SMOK”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嘴;吸烟用打火机;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香烟滤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SMOK”,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33270号“SUPSMOK”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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