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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21486号“维尔桑达 WHLSANDER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50:51第63721486号“维尔桑达 WHLSANDER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671号
异议人:吉尔桑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喆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尔桑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721486号“维尔桑达 WHLSAND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尔桑达WHLSAND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配件;贵金属制丝线(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15016号“吉尔桑德”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5776号“JIL SANDE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第35类“广告;企业经营”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85396号“JIL SANDE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制品;宝石;钟表制品”等。被异议商标英文“WHLSANDER”与异议人引证商标“JIL SANDER”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首饰配件;贵金属制丝线(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21486号“维尔桑达 WHLSANDER及图”商标在“首饰配件;贵金属制丝线(首饰);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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