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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70404号“宾利慕尚BINLIMUSHA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50:35第65470404号“宾利慕尚BINLIMUSHANG”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8592号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华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华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65470404号“宾利慕尚BINLIMUSH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宾利慕尚BINLIMUSH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BENTLEY”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宾利”商标作为其“BENTLEY”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与“BENTLEY”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对应中文“宾利”,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70404号“宾利慕尚BINLIMUSH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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