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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59552号“PHINEHA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9:19第64659552号“PHINEHAS”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373号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亦余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亦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4659552号“PHINEHA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INEHA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除蚊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手动清洁器具;梳;家用或厨房用容器;保温瓶;化妆用具;牙刷;洗餐具刷;洗涤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19068号“PHILIPS”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91346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小件家庭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喂婴儿和小孩儿的专用杯子和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组合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如予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59552号“PHINEHA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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