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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38200号“施科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16 05:49:12第65338200号“施科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6951号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友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宏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友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338200号“施科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科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98658号“施固达SHIGUDA”、第33995493号“施固达SHIGUDA”,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9398852号“施耐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环氧树脂;工业用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环氧树脂;聚氯乙烯树脂;合成树脂用硬化剂;工业用胶水;工业用明胶;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38200号“施科达”商标在“未加工环氧树脂;聚氯乙烯树脂;合成树脂用硬化剂;工业用胶水;工业用明胶;工业用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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